已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然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称为报废汽车。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和标准的需要依法申请报废解体。然而,不少车主为了谋取更多利益,往往忽视法律规定而将已报废车辆向他人转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发生车祸责任如何分配?
近日,江苏一家法院审理了就审理一起类似案件。
【案例再现】
2014年6月15日深夜,天下着大雨。高某驾驶着一辆微型面包车,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阜宁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倒地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重伤。事发后,高某驾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处理,认定高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安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肇事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为车后轮制动效能失效,驻车制动效能下降,结论为该车技术状况不合格。肇事者驾驶车辆逃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5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判决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庄某将接近报废期限的微型面包车卖给滨海县从事报废车拆解、二手车交易职业的陈某,双方谈妥以65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庄某为防止陈某继续买卖该车辆,没有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购车发票等交给陈某仅将车牌给了陈某,以便将车辆开走。
同年4月17日,陈某将车牌卸下后,将车辆以1300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某。
经调查,出事车辆出厂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4月2日,车辆类型为微型普通客车,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交强险期限至2014年5月29日。
法院:报废车上路出事故,转让者须承担连带责任
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涉案车辆是非营运微型普通客车,无使用年限限制,其所有人认为车况不佳,即可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处理。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陈某从事报废车拆解、二手车交易职业,其从庄某处以极低的价格购买了临近年检期限的涉案车辆。双方在转让该车辆时,一致认可该车辆为报废车辆,庄某亦不愿意将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购车发票等交给陈某,陈某将该车辆转让给高某时再次将车牌卸下。本院可以认定,陈某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高某时,对该车辆状况很差的情况是明知的,陈某转让的是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故陈某应当对高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张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认定后,判决高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5.4万元,陈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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